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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權與詰問權

辯護權與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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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作者論文極具前瞻性,有許多已成為法條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文字。在本書所集結的九篇論文中,作者又再次提出許多大膽及前瞻性的主張。辯護權部分,作者主張應貫徹平等與實質的辯護制度,具體內容包括辯護人必須提供有效的協助、被告享有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的權利、被告在受訊問前最少享有一次與辯護人會談的機會等等。詰問權部分,作者詳細分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刑事訴訟所帶來理論及實務上的衝擊,包括傳聞法則的未來發展、詰問權的概括與個別拋棄、違反詰問權的法律效果等等。除此之外,就最高法院認為測謊有證據能力之判決,作者主張若無法律明文授權,以測謊為證據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憲法權利。對於新聞記者是否有拒絕證言權、證人是否得不經傳喚逕為拘提或逮捕,作者也參考美國相關立法,為我國提出修法的理論基礎與積極建議。
 

目錄

第一章 受有效律師協助的權利
壹、導 論/1
貳、適用範圍/7
參、憲法標準的演進/8
肆、辯護人造成的錯誤/11
一、「行為瑕疵」要件/11
二、「結果不利」要件/18
伍、利益衝突/25
一、意義及樣態/25
二、法院之職權/26
陸、政府的干涉行為/32
柒、結 論/35

第二章 自美國法看我國刑事被告之律師權
壹、導 論/43
貳、律師權之內容/46
一、由政府出資聘請律師的權利/46
二、無律師在場,不得對被告取供/53
三、無律師在場,不得對被告進行指證程序/54
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應先行通知律師/55
五、受有效律師協助的權利/56
六、受專家協助的權利/57
七、違反律師權產生相當之效果/58
參、律師權之拋棄與自行辯護的權利/60
一、主動提供律師之義務/60
二、律師權之拋棄/61
三、自行辯護之權利/62
肆、憲法上律師權之附著/65
一、判斷標準/66
二、起訴前之程序/69
三、其他程序/71
伍、結 論/73

第三章 貫徹平等與實質之辯護制度
壹、導 論/79
貳、辯護制度之理論基礎/82
參、平等保護/86
一、權利告知/89
二、重要程序之平等保護/93
肆、實質辯護/95
一、充分及自由之溝通/95
二、審判中的實質、有效辯護/99
三、偵查中之實質、平等保護/102
伍、結 論/105

第四章 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
壹、導 論/109
貳、理論基礎/110
參、權利主體/113
肆、要件與範圍/114
一、當事人/114
二、律 師/115
三、提供專業法律服務/116
四、溝 通/117
五、秘密性/120
六、犯罪例外/121
七、當事人之身分及律師費用/121
伍、結 論/123

第五章 從憲法解釋看被告訴訟基本權與詰問權
壹、導 論/127
貳、刑事被告基本權之確立/128
參、第三九二號解釋與基本權之干預/133
一、第三九二號解釋的直接衝擊/134
二、憲法基本權的干預原則/136
肆、第三八四號解釋與對質詰問權之創設/140
伍、最具刑事訴訟深義之第五八二號解釋/148
一、擴大違憲審查受理範圍/149
二、詰問權之憲法法源與性質/154
三、憲法詰問權之實踐/156
陸、推翻晦暗先例的第五五六號解釋/171
柒、結 論/176

第六章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後之刑事訴訟
壹、導 論/181
貳、憲法詰問權之實踐/182
一、凡被告以外之人即為證人/182
二、詰問權與具結/185
三、詰問權之不可取代性/187
四、詰問權與他人權利之衝突/188
五、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192
參、共同被告之調查/197
一、共同被告審判中之陳述/197
二、共同被告具結之程序/198
三、程序未分離之共同被告具結效力/202
四、不得以共同被告為舉證方法/206
肆、詰問權之特別保護?/207
一、概括拋棄詰問權/207
二、未提出視為放棄原則/211
伍、上訴審審理原則/213
一、無害錯誤法則/214
二、憲法錯誤與無害錯誤法則/215
三、評 論/220
陸、結 論/224

第七章 重新思維我國測謊之證據能力
壹、測謊意義與準確度/227
貳、測謊之證據能力/227
參、科學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231
肆、以憲法論測謊之證據能力/234
伍、自立法政策論測謊/238
陸、測謊與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241

第八章 論新聞記者之拒絕證言權
壹、導 論/243
貳、拒絕證言權的意義/245
參、憲法基礎的拒絕證言權/250
肆、法律上的拒絕證言權/253
一、保護範圍/256
二、絕對或相對之權利/258
三、權衡法則/259
伍、結 論/263

第九章 建構我國「重要證人拘捕及留置法」之芻議
壹、導 論/267
貳、美國法對於證人之處罰或強制/269
參、理論基礎/271
一、確保證人於審判中到庭/271
二、保護證人安全/272
三、保護被告憲法上之「強制取證權」/272
肆、證人之拘捕/273
一、重要性/274
二、以傳票傳喚為不切實際/274
伍、證人之拘禁/276
陸、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282
柒、結論與建議/285
一、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285
二、拘提或逮捕之強制處分/285
三、留置程序/288

英文索引/295
中文索引/298

 

  將憲法法院建築在黑獄之上,南非!

  今年暑假參觀南非憲法法院,一座建於二○○四年的嶄新建築物,不見衙門之威嚴,也無高聳華麗的氣勢,外觀並無任何獨特之處。然而,瞭解了憲法法院院址選設之緣由以及法庭設計的理念,不得不敬佩其人民對司法的高度期許與宏偉願景。

  南非憲法法院的建築基地,前身為惡名昭彰的黑獄,過去該監獄實施種族隔離,差別待遇。白人囚犯二人共居一寬敞明亮的房間,日日沐浴,餐餐豐飽。黑人或有色人種數十人囚居斗室,食不裹腹,一個月只能淋水數十秒鐘,弱者甚至遭受囚友、獄卒之凌虐。許多黑人政治領袖,包括曼德拉 先生,都曾因為反抗種族隔離措施而被拘禁在此。南非在一九九四年成立新政府後,即為新憲法法院應設何處而苦惱,在激烈爭辯、百般思量後,此一污穢的黑獄成為眾人的首選。不但如此,他們也決定以拆除的監獄磚瓦,作為新憲法法庭的建築材料。

  對於人權的殘暴紀錄,人民可能因為時間而淡忘,執政者也可能故意忽視,但憲法法院不可一日或忘。在此出入的憲法法院法官、政府官員、律師,俯仰所見皆是無法抹滅的歷史,呼吸之氣息皆是先烈先賢的人權理念,念茲在茲,不再重蹈覆轍。偉哉!

  憲法法庭設計的理念,也令人耳目一新。世界各國憲法法庭的法官席位幾乎都是高高在上,以顯示其至高無上的權威。相反的,南非憲法法院的旁聽席卻全部高於法官席位,有如階梯教室般的講堂,法官席位是在最低下、最明顯的位置。法庭的屋頂以玻璃採光,四壁間以透明磚砌成。

  透過法庭空間的設計,南非人民表達對憲法法庭的高度期許:無人高於法律之上,憲法法院法官亦同;法官應謙卑為人民服務,而不是高高在上主宰人民;法院裡的一切事物,全部攤在陽光之下處理,透明、公開,任何人從裡、從外都可以看見法院在做什麼。

  建築物反映思想,台灣的法院建築也反映了台灣的司法思想。

  台灣司法建築的最大特徵,就是院檢一家,人民進入法庭大廈,右邊是法院,左邊是檢察署,人民常分不清楚那邊是法院,那邊是檢察署。

  歷史的因素,院檢自古就是一家人,從考試、受訓、分發、職務移轉到調動,都是在同一個體系內。將法院、檢察署放在同一棟大樓辦公,非但反映了檢察官、法官「考、訓、用」同一的一貫思想,也反映了訴訟程序的構造。

  檢察官對人民提起公訴後,卷證從法庭大廈左邊的辦公室,移至右邊的辦公室,有如工廠的生產線,左邊辦公室未完成的,右邊的辦公室應「繼續」、「接續」辦理。很多人民,分不清楚左邊的偵查檢察官與右邊的糾問法官,有何不同。

  法庭大廈左邊辦公室已經完成的作品,右邊辦公室不應浪費時間再為檢查處理,甚至應該極度尊重,不容推翻。在這種思想下,檢察官起訴後,卷證移至法院,剩下的工作當然應該由法院完成,檢察官又何須到庭,何須舉證?如果判決結果與所謂的真實不符,當然是責怪法官未盡其責,豈可再究檢察官之責。起訴後,一切責任歸司法大廈另一邊的人負責。

  關於證人訊問、證物調查,豈不也是如此。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筆錄、委託鑑定人的鑑定報告,是在司法大廈的左側完成,右側人員非但不能任意推翻,更應該高度尊重,豈容浪費時間重新調查、怎能懷疑左側人員的能力等等?也因此,一切檢察官偵查中完成的成品,法院幾乎都必須承認其證據能力。

  院檢同棲共用司法建築物,反映過去對於法院的思想:法院不是人民(被控訴者)與檢察官(控訴者)紛爭的仲裁者,法院應與檢察官合力完成國家所交付的司法任務。

  台灣司法做了一大堆改革,但司法建築結構未改,裡面的人也脫離不了建築物的框架。

  法院應該是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是人民對抗政府機關的最後仲裁者。當檢察官對人民窮追猛打時,制度的設計在使法院立於中立的角色,裁判人民與檢察官之間的紛爭,以使人民及社會大眾信服。如果審判中,法官再接續檢察官的角色、再對被告窮追猛打、再與被告針鋒相對,那又由誰來裁判人民與法官之間的糾紛?法院存在的理論基礎,並不是法官比檢察官、辯護人更能發現真實,而是法官比檢察官、辯護人更為中立。沒有中立、超然的裁判者,人民就失去了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人民與政府間的糾紛也永無休止。

  許多法官揮不去發現真實的夢魘,有時「比檢察官還檢察官」。一直到現在,仍有許多法官說:「檢察官證據不足,我不幫他調查證據,案子如何判?」這種思想,來自於舊的司法大廈──法官必須與檢察官協力完成司法任務,而非中立超然裁判人民與政府的糾紛。檢察官擁有豐沛的行政資源,得指揮警調人員,在起訴前就應該將證據蒐集齊全,也有絕對勝於法院的能力將證據蒐集齊全。法院幫檢察官調查證據,等於鼓勵檢察官怠惰、鼓勵檢察官不運用其行政資源調查證據、鼓勵偵查機關不掌握第一時間蒐集證據、鼓勵檢察官無充分證據即得起訴人民。再者,檢察官打亂被推定無罪人民的平靜生活,將其起訴帶入法院,就必須負擔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不能舉證,就應該還人民原有的自由。法院幫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等於轉換為行政機關的打手,已不再是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司法的中立性也喪失殆盡。

  法官因為檢察官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罪,就將案件拖延不決,也是誤解法院的意義,不但戕害了人民速審的權利,更是誤解了舉證責任的法理,最後也傷害了社會大眾的利益。這些法官本意都是良善,但必須瞭解法官不是包青天,也不能是包青天,司法已獨立於行政、立法之外,而且事實真相如何,只有上天知道,司法體系下的法官只是一個裁判者,不適格、也無能力作事實真相的挖掘者。

  建築物反映思想,台灣司法建築的另一特徵,就是不爭氣的律師寄居在司法大廈的一隅。

  在偌大的法庭廣廈裡,律師公會寄居在其中一間小小的辦公室,僅有二、三個職員看守,不刻意尋找,不容易發現她的存在。在以檢察官、法官為主的建築物裡,法庭大廈的工作人員對律師公會通常未給予太多的注意與尊重。在司法大廈裡,律師公會又矮、又小、又不顯著,雖不能說是建築物的裝飾品,但當她不存在時,進出大廈的人可能都不會發現。

  建築物蘊藏的思想,也反映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在過去刑事訴訟中,也是又矮、又小、又不顯著,雖不能說是裝飾品,但如果沒有律師的存在,刑事訴訟一樣能運作如常。律師也習於(或被迫於)在刑事訴訟中扮演微不足道的角色,只有在檢察官或法官疏忽時,才偶而發揮律師的功能──提醒法官或檢察官注意。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善盡職責,律師幾乎只是當事人的心理諮商師。

  一直到現在,司法當局仍將律師當作裝飾或陪襯,律師也習於(或被迫於)接受如此的角色。全國刑事訴訟政策及修法的最重要機關──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目前共有十七個委員,其中律師公會代表僅寥寥一人,檢察官或警察代表卻多達四人。法院最少在形式上必須公平,否則其判決結果再如何正確,也無法令當事人及社會大眾甘服,此為極淺顯之理。十七個委員,只有一人來自於律師公會,司法院刑事訴訟研究修正委員會的組成方式,是否符合形式上公平,毋庸贅述!這種機關作出來的決策,又怎可能令人心悅誠服。

  司法當局為何如此鄙視律師公會?律師公會為何仍繼續參與、依附在這個機關之內?難解。

  建築司法,我們常忘記「透明」(Transparency)這個重要的建材。

  一直到現在,有許多法官不瞭解司法透明的意義為何。司法透明有多層的意義,其中之一是審判庭的公開,目的在使當事人及社會大眾知道法院的審判是經得起檢驗的,任何人都可以隨時走進法院,看到法院在做什麼。很遺憾,有的法官竟然因為檢察官主張仍有共犯在逃,就命令審判庭不公開,也是當代奇聞,應該列入司法博物館。如果人民不能隨時走進法庭看審判是如何進行,法院的判決不論如何正確,社會大眾都會質疑!許多法官不能瞭解程序公平性與透明性,比判決的正確性還重要。判決是否正確,只有上天知道!沒有透明,人民就會懷疑其中有鬼、其中有腐、其中有弊!

  司法的透明也包括:原則上,法官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始作決定,法官不得單獨接受一方之證據或意見。除了偵查中搜索票之聲請因為性質類似證據保全外,所有法院的決定,都應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正反不同意見後,始能為之。法院作為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名譽的最終裁決機關,絕對不是因為法官比較聰明、比較優越,而在於她的透明、中立、超然。很遺憾,仍然有許多法官不能瞭解此一基本原則。有的法官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上網抓資料,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有的法官在辦公室打電話給檢察官,要檢察官補充證據,辯護人則未受通知而完全無表達意見、提出證據反駁的機會。有的檢察官跑到法官辦公室說明法律、證據的意見,法官也私下接受而未通知辯護人提出答辯。更有甚者,在偵查中的羈押聲請,有的法官竟然容許檢察官對其交頭接耳竊竊私語,不使辯護人知悉檢察官陳述內容。不透明的決定,斲傷司法的可信性;沒有司法的透明,就沒有司法的正義。

  辯護權與詰問權是建設刑事司法的重要支柱。很遺憾,對於此二權利,我們過去的紀錄實在不怎麼光彩。

  就辯護權部分,如果不是因為王迎先殉命,被告偵查中的辯護權,不知道要拖到何年何月才有可能出現在法條。詰問權的部分,過去證人在警察局、檢察官前指控被告的筆錄,不論被告如何不服、如何哀求要詰問證人,法院都可以不予理會,因為最高法院說被告無詰問證人的權利。我當律師的時候,法官甚至偷偷傳喚訊問證人,不使當事人知悉,再拿那份筆錄來判決被告有罪,也是因為法官認為被告無詰問證人的權利。

  我們雖然作了一些改善,但欠缺人權觀念的舊思維仍存於現行法律或實務中。以辯護權為例:一直到現在,辯護人會見羈押之被告,仍有警察在旁監視、監聽,甚至有法官據辯護人與被告之會談內容而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在被拘提或逮捕後,要求先與律師會談,偵查機關得完全不予理會。警察在訊問被告時,有時會要求辯護人到訊問室外觀看,不准辯護人聽聞訊問之內容。辯護人在審判前與證人會談,法官動輒懷疑辯護人教唆偽證。

  以詰問權為例,由司法院主導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完全不能體會詰問權的真諦,以官位大小決定被告憲法上詰問權的有無,荒謬至極:證人於警察前的陳述,原則上不得為證據,被告保有憲法上的詰問權;證人於檢察官前的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被告有條件地喪失詰問權;證人於其他法官前的陳述,絕對得為證據,被告的詰問權也絕對喪失。憲法上詰問權的有無,竟然取決於官位大小,二十一世紀中華民國的司法院竟然修出如此的法律,也是可以擺在司法博物館供後人評論。

  還要多久,我們才能真正體認辯護權與詰問權的實質意義,讓人民擁有充分的防禦權,使人民享有公平的審判?本書集結了我這幾年所寫的許多文章,其中有六篇涉及辯護權與詰問權,也就以此命名。我的助理,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蔡羽玄、魏潮宗、劉育琳、陳昭筠、鄭雯娗、蘇凱平、嚴心吟,聰敏勤奮,遠甚於我,協助蒐尋資料,幫忙校正,也提供許多寶貴意見。毋庸置疑,文責一切歸我。

王兆鵬 2006年11月20日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研究室

 

詳細資料

  • ISBN:9789574141852
  • 叢書系列:學術論文集系列
  • 規格:平裝 / 300頁 / 16k菊 / 14.8 x 21 x 1.5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 出版地: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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